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陳建甫
被 告 黎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壽路與無名巷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1,767元(含工資23,950元、塗裝36,472元、零件171,345元)之損害,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77,55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照、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保險估價單、保險核准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17、19、21、23至27、29至31、33至35、37、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本院卷第43至57頁)。至原告雖主張維修費用合計為231,768元,然其所主張之工資23,950元、塗裝36,472元、零件171,345元加總之金額僅為231,767元,應有誤算,併此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事發當時A車沿無名巷南往北方向直行,並於萬壽路口左轉,而B車則沿萬壽路西往東方向直行,無名巷口地面畫有「停」字標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本院卷第47頁);被告則稱兩車會車時有看到A車,其放慢速度緩緩移動,A車沒有要停下來,B車即往對向靠,後面就聽到有刮到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看見A車於萬壽路口左轉朝B車方向駛來,縱然A車行駛於地面畫有「停」字標示之無名巷口,屬於支線道車而應禮讓行駛於萬壽路即幹線道車之B車,B車在看見A車未禮讓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再觀諸被告於事發時陳稱:「…路口沒有紅綠燈或閃光燈,於是我就向前直行,我到了路口應減速並查看右邊及前方有無來車,但我有看見我的右邊車道(無名巷)有乙部自小客要左轉,我就向左邊偏移,然後就繼續直行,最後聽到碰撞聲音…我本以為對方會讓直行先過」等語,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駕駛B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車自出廠日103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2年1月19日止,約使用8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71,345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7,135元,加計工資23,950元、塗裝36,472元,則原告請求A車維修費用77,557元【計算式:零件17,135+工資23,950+塗裝36,472=77,55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固辯稱其印象中僅有擦撞A車之前保險桿,A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用高達170,000元並不合理,除前保險桿外,其他均無必要等語(本院卷第89頁)。惟查,被告上開辯詞未具體對A車何維修項目提出爭執,且依A車車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5頁),A車之前車頭包含前保險桿之上方及於引擎蓋、下方及於車牌附近,均有受損痕跡,經核估價單所載A車維修項目亦均為A車引擎蓋、前保險桿、前葉子板之相關修繕項目,與受損位置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是原告主張A車維修項目均為其所受損害等節,應屬合理。被告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A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乙節,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88頁)。準此,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A車為支線道車、B車為幹線道車,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A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至於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次要原因,而認被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準此,應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23,267元【計算式:77,55730%=23,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