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李閑靜
被 告 陳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所指定之宣示判決期日應變更為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當日為例假日,致本件無法於原定期日宣判,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