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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李閑靜  
被      告  陳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92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1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月2日(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7月31日向訴外人昊鴻企業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一支並簽訂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上開分期付款申請經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24期,按期於每月1日前繳付1,955元,分期總額46,920元;如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繳付任一期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絕繳款,尚積欠46,920元及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367條、第389條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20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昊鴻企業社購買系爭手機,約定每期給付金額為1,955元,共24期(自111年9月1日至113年8月1日),分期總價為46,920元,且分期債權經大方藝彩公司審核通過後,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即讓與原告,詎被告未繳納任一期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繳款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惟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手機建議售價為41,000元,分期總金額則為46,920元,惟於系爭約定書上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而被告未償還任一期款項,有原告提出之繳款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尚積欠之本金即為系爭手機之現金價格41,000元,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系爭約定書第7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2.經查,被告就系爭手機應付之分期總價款應為其現金交易價格41,000元,已如前述,則須被告積欠總金額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8,200元(計算式:41,000元×1/5=8,200)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1期亦即111年9月1日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1,955元計算,被告於遲繳5期即至112年1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已得請求被告支付未給付之全部價金41,000元。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如被告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有延遲付款之情形,而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是認原告就被告未給付之金額41,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389條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