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葉懿慧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4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而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SAMSUNG PAY,經原告於同日17時25分47秒發送綁定OTP驗證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被告進行系爭信用卡綁定後,隨即消費新臺幣(下同)87,424元(下稱系爭款項),經原告先行墊付,另原告於同日17時34分13秒發送交易完成簡訊,嗣被告致電表示該筆交易非其本人所為,然被告自己在手機簡訊上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且商品已完成服務無從退款,故被告自應給付交易所生款項87,42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門號是我所使用,我收到詐騙簡訊要我點簡訊上的連結,後續詐騙集團透過SAMSUNG PAY進行消費,惟系爭信用卡綁定SAMSUNG PAY需要我簽名,我並沒有去進行這個程序,且原告沒有驗證SAMSUNG PAY綁定的電話號碼與系爭門號是否一致,原告未遵守SAMSUNG PAY綁定之標準作業流程,所以才讓詐騙集團有機可趁,系爭款項並非我所消費,而屬於爭議款,故不應由我支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本院卷第9-14頁)、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17-18頁)、信用卡3D驗證碼發送紀錄(本院卷第15頁)、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19-23、35-38頁)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信用卡有為系爭款項之消費,但以前詞置辯。
(二)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17-18頁)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遠反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是持卡人依前開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
(三)查原告依被告自陳為其使用之系爭門號(本院卷第51頁),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7時25分47秒、17時34分13秒發送SAMSUNG PAY綁定系爭信用卡及以系爭信用卡交易完成之簡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簡訊可憑(本院卷第15頁)。於112年8月29日17時25分47秒原告向被告持用之系爭門號發送簡訊內容為:「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親愛的 李明忠 您好:您的Samsung Pay綁定玉山銀行驗證密碼為 395282,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證」,憑上開簡訊獲悉綁定所需驗證持卡人同一性之密碼者,乃被告本人一人而已,則系爭信用卡綁定SAMSUNG Pay服務所需輸入之驗證碼,縱因被告遭詐騙而非由被告本人輸入,亦係由被告所提供。由原告已在簡訊中說明傳送之驗證密碼係供Samsung Pay綁定系爭信用卡使用,並請持卡人小心提防詐騙,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以觀,原告非無盡其契約上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正在使用系爭信用卡進行Samsung Pay之綁定,之後系爭信用卡即有被持用刷卡消費系爭款項,原告又於同日17時34分13秒發送交易完成簡訊通知被告,可確認等同被告本人所為之交易。而被告有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業如前述,則在被告提供上開驗證密碼而遭第三人不法利用所為交易所生系爭款項,被告依約仍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應可採信。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照信用卡綁定SAMSUNG PAY之標準作業流程要求被告輸入簽名,並驗證綁定的電話號碼與系爭門號是否一致等語,並提出申請流程頁面(本院卷第47頁)為憑,然與原告提出之SAMSUNG PAY綁定說明所顯示之透過發送密碼到登記在原告之手機號碼輸入後完成驗證或透過客服專人確認身分之驗證流程(本院卷第59頁)有別,且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 條第1項「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本院卷第17頁),已約定原告於得以密碼辦識當事人同一性,無須當場簽名,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9頁)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