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李柏村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8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並無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記載以「李柏村」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而需闡明之情,復無從認定原告有變更以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準此,自無從亦毋庸命原告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