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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羅月蓉 
被      告  程華強 
            聚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斐麗 

訴訟代理人  張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聚峰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聚峰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小額訴訟程序專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負責5月17日駁坎崩落之1.廢棄物清除。2.毀損白鐵窗、玻璃窗及3.82號圍籬等所毀損應負賠償」,嗣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審理時陳稱「我是要請被告賠償我10萬元」等詞,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73-74頁),其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認原告變更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然原告變更聲明後,已屬小額訴訟程序之範疇,本院爰依職權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74頁,已以言詞向兩造諭知),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號住戶,聚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聚峰公司,另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稱謂)在隔壁施工,程華強則為起造人,該工地在施工期間四周並無做防護,整個工地裸露,機具撤離時才又將工地圍起來,但與原告臨界地卻未作圍籬,裕合街74號工地在上坡處,遇颱風風沙即往原告住處飄,遇雨水水即往原告住處流,施工期間為打樁使用發電機,烏煙瀰漫、污油味(機具使用柴油)後,原告住處也烏煙慢慢肉眼可見,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點多被告又使駁坎(非原告所有)崩落掉落到原告住處後方空地,復用機具旋轉撞壞原告家中白鐵窗、玻璃窗,同日晚上再移動機具撞壞原告住家鐵皮圍籬,經廠商估價白鐵窗、玻璃窗、圍籬之修費用為7萬5,140元,又原告住家因被告施工,駁坎崩落、施工產生水泥、小細石、柴油味道滲出的清潔費,原告自己估價要花費2萬5,000元,原告合計求償10萬元,另圍籬被告只是叫人用繩子拉一下,並沒有修補還有破損,白鐵窗部分螺絲沒有鎖好、玻璃窗沒有更換,駁坎崩落部分被告沒有完全清除,只在開庭前幾天清除了磚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聚峰公司答辯意旨略以:程華強是新北市○○區○○街00號施工之起造人,我們是施工廠商,程華強算是業主,我們與程華強是承攬關係,因為原告的關係,我們到現在還沒有動工,原告說我們弄壞他的白鐵窗、玻璃窗、圍籬,還有使駁坎崩落,被告否認有這些事情,為了敦親睦鄰,我們針對原告提出之項目都有修繕完畢,有照片為證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程華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與施工現場即新北市○○區○○街00號相鄰,有本院依職權下載之google街景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6頁)。又該施工現場之牌示,載明起造人為程華強、承造人為聚峰公司,有工程牌示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主張其住家圍籬遭撞壞、白鐵窗、玻璃窗損壞,業經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右上照片【圍籬】、左下方照片【窗戶】),又聚峰公司業已指派機具進場施工,則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聚峰公司辯稱尚未施工云云,難認可採。聚峰公司雖辯稱上開損壞與其無關云云,然自承已替原告修復完畢,若非聚峰公司施工造成,聚峰公司應無為原告修復之理,應認該等損壞確係聚峰公司施工造成,然觀諸聚峰公司提出之修復照片,可見白鐵窗、玻璃窗及圍籬已無損壞,有修復完成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雖主張聚峰公司並未修復完成,然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既已將白鐵窗、玻璃窗、圍籬損壞處修繕完畢,原告復請求被告賠償白鐵窗、玻璃窗、圍籬損壞之損失,即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㈢至於因被告施工,駁坎崩落、施工產生水泥、小細石、柴油味道滲出的清潔費部分,依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右下方),其住家內確有磚頭、泥土、細石殘留,被告雖辯稱已修復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聚峰公司僅將磚頭搬走等語,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業已清潔完成之照片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聚峰公司施工造成原告住家內部掉落磚頭、泥土、細石,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可採,然就此回復原狀之清潔費用,原告係自行估價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亦未提出其他廠商之估價單,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原告主張之清潔,除清除砂石外,尚包含污油味之去除,此部分尚需較為專業之廠商進行評估,而此清潔施作前,即可能先委由專業廠商鑑定可行之去味方法,而需支出鑑定費用,然此部分原告僅請求2萬5,000元,顯有調查證據所需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提出提土崩落至其住家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右下方)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據公平原則認此部分清潔費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請求程華強與聚峰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前段,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起造人,或可能係原告取得建物之人,或可能係單純建造執照之申請人,依一般工程實務,多為起造人委託承造人施工,起造人與承造人即為承攬關係,是聚峰公司到庭稱其為程華強之承攬人等詞,應屬可信,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若聚峰公司施作不慎侵害原告權利,需程華強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為限,依原告所述,聚峰公司係施工時操作機具不慎損壞原告之白鐵窗、玻璃窗、圍籬,及不詳之人所有之駁坎,均為施作細節中疏忽產生,此等施工細節定作人程華強應不至有何指示之過失,原告又未舉證程華強有何過失指示,則原告請求程華強應與聚峰公司連帶賠償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聚峰公司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聚峰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聚峰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