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
被 告 郭家均(即郭樹盛之承受訴訟人)
楊思蘩(即郭樹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家均、楊思蘩為被告郭樹盛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樹盛於本件民國113年6月4日起訴後之114年2月26日亡故,其繼承人為子女郭家均、楊思蘩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據,且迄無查得上開繼承人有對被告郭樹盛為拋棄繼承之家事事件,亦有司法院家事事件查詢結果及本院查詢表可憑。茲被告郭樹盛死亡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為使本案訴訟程序能合法續行,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郭樹盛繼承人即郭家均、楊思蘩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