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蔡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號,惟查,被告於本件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訴前之於113年5月2日即自上址遷入當事人項所載新北市板橋址迄今未有異動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