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張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依其中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8頁),其確實將本金新臺幣(下同)29,790元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惟依原告提出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原告請求之本金29,790元包含透支息45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依歷史交易明細,既僅能認定被告積欠之本金僅有29,340元,則原告主張29,790元為本金計算利息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614元,及其中29,340元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614元,及其中29,340元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