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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誠 
被      告  莊東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東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雖記載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李孝寬,惟其並未附上委任狀,起訴狀上亦未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單正寰或訴訟代理人李孝寬簽名、蓋章,且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3年9月4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偉誠,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