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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洪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4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處時,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殷竹所有並由周家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3,4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時被告的機車在倒車,對方汽車(車號:000-0000)未注意,也未減速慢行或停車,導致雙方擦撞發生事故,主張雙方車輛都在移動中、均應注意前方動態,雙方均無過失。原告將系爭車輛逕送至國都汽車土城分公司維修廠,未先與被告聯絡,該維修廠與原告公司皆屬和泰關係企業子公司,維修費用均由其自行訂價,認為修繕費用不合常理。被告開車約有30多年經驗,亦多次維修車輛,7-8公分小刮傷只需針對受損部位補土、烤漆即可,送至一般民間修車廠處理相信僅需約5千元左右即可修復完成。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金額過高,應認原告均將維修費、律師費、管理費等全部含入計算,透過法院公權力來達成他們想要的索賠金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
  等資料查核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ㄧ分局函覆車禍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在小巷直行,經過被告及其機車時,畫面上的被告機車尚未倒退,但系爭車輛駛過,畫面看不到被告機車後,系爭車輛即停止行進,過程中系爭車輛並無明顯速度過快情形,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翻拍畫面截圖附卷可佐。依上開畫面所示,可知系爭車輛遭被告機車倒車撞後,系爭車輛駕駛因而將車輛停止,在此之前系爭車輛並非突然出現,而是以正常速度開至被告機車旁邊後,被告始開始將機車倒車,進而致機車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側發生擦撞,被告當時應可注意到系爭車輛駛至其旁,又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徵被告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反觀系爭車輛未見車速過快,而被告係於系爭車輛駛至其旁邊突然將車輛倒退(亦即依前述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原來無倒車動作,在系爭車輛駛至其旁時突然倒車),在被告突然倒車之前,系爭車輛駕駛實難預見被告之倒車行為,系爭車輛駕駛難認有何過失,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然系爭車輛前述維修並無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無折舊費用可資扣除,就前述13,430元之維修費用應均屬必要合理之修復費用。被告雖辯稱覺得維修費用太貴,送至一般民間修車廠處理僅需約5千元左右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之估價單,其項目包含右後車門19~22×100cm²受損面積C級修理、後車門、右後車門外板噴塗(修補1/1)、後車門,右2層色素漆特殊塗裝(車頂以外的每片鋼板)、防鏽處理、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外板噴塗(修補1/1)、素色調漆色(2片)、使用烤漆房、右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右側後車門把手:拆裝、右後葉子板7~8×100cm²受損面積C級修理、右後車門飾條拆裝、耗材費,對照系爭車輛當時確因本件事故致葉子板、右後車門板金凹陷損毀,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上述維修之項目及金額,難認逾越市場行情而有不合常情之處,原告空言指摘前述維修費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信,又系爭車輛本係配備原廠零件,回復原狀自無強令車主應至副廠維修之理,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送至原廠修理前應通知被告云云,然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等法律,並未要求車輛維修需先通知或經侵權行為人同意,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至被告辯稱修復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另涵蓋維修費、律師費、管理費等部分,原告既已提出國都汽車估價單為證,且依估價單所載之修復位置,均確與因本次右側擦撞事故所生之部位相同,並無原告所稱律師費、管理費,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包含其他費用,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均屬必要費用。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30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