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7時12分至同年月22日3時18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又於111年11月22日3時23分至同年月29日5時23分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欠繳租金新臺幣(下同)11,830元、逾時罰金6,460元、油資4,058元、通行費263元(共計22,611元),扣除已付之2,836元,尚餘19,775元未付,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具表示不願到庭:然以書狀稱對原告提出之證物(租約及明細)頗有疑義,現入監之保管金是由姊姊省吃簡用才能給被告生活費,請等待執行完畢再後清償等語,未提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7時12分至同年月22日3時18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又於111年11月22日3時23分至同年月29日5時23分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條款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70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29頁),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告欠繳款項部分,亦經原告提出通行費資料、iRent無人化租車共享系統訂單紀錄歷程查詢資料、聯繫單為證據(見司促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35-57),上載被告確實逾期還車、通行費數額,原告並已具狀說明油資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於書狀中稱「頗有疑義」,卻未說明所謂疑義何在,亦不到庭說明,難認可採,至於被告現入監經濟狀況如何,不能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其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省略理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