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林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齊(原名林君翰)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變更、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693元,及其中26,893元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繼於114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施行後之114年1月3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94元,及其中27,393元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乃訴之變更,應依前開修正施行後之徵收額數標準核費。而依原告變更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息計算起始日至變更訴之聲明前一日即113年1月3日之利息(參附表),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30,2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利息試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