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韋安
訴訟代理人 林恭誠
被 告① 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賜
訴訟代理人 莊佩雯
被 告②
兼被告①之
訴訟代理人 劉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中,原告若追加請求金額至超過10萬元,應符合①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②經法院認為適當之要件,兩要件缺一不可。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劉明萱應給付原告5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審理中,原告先於民國114年1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劉明萱應與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183頁),再於114年2月26日以言詞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502元(見本院卷第216頁),其中114年2月26日變更聲明之請求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10萬元之範圍,被告亦未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即超過10萬元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