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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5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楊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撞損向原告租用車輛所生維修費及營業損失,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下稱光華街址)。惟查,光華街址乃被告於本件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訴前,於95年1月17日遷入之住所,而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即遭遷出光華街址而移籍在新北○○○○○○○○。被告復於110年8月19日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汐止址),再於112年4月13日遭遷出汐止址而移籍在新北○○○○○○○○迄今未有異動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可稽,可認被告現住所不明,而最後住居地乃在汐止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應由汐止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