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7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韓皓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15元,及其中新臺幣29,941元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被告對於所欠款項並無爭執,僅稱希望能於出監後延期清償等語(本院卷第95頁),惟查,債務人資力是否充足要與債權人請求權之行使無涉,此至多僅為債權人現實上能否取償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本件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