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6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 告 林以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積欠電信欠款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337元及利息,為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次查,兩造間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信業務服務契約第46條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乙方(即被告)申辦本服務之甲方(原債權人)當地營業處所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可憑;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末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居所為新北市深坑區,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居住於上開居所之事實,且被告之戶籍前於000年0月間即自新北市深坑區遷至新北市板橋區,有遷徙紀錄存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