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賴德謙
被 告 王晶玲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9日宣示判決。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