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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2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      告  邱莨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07元,及其中新臺幣59,016元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1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