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359號
原 告 郭家瑜
訴訟代理人 吳哲旭
被 告 陳文欣(即陳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穎(即陳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豪(即陳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星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芬、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1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文欣、陳思穎、陳思豪為被告陳玉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玉芬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15日死亡,陳文欣、陳思穎、陳思豪為其全體繼承人,有陳玉芬之親等關聯資料可參,原告及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陳文欣、陳思穎、陳思豪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