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3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蔡韋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7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牽引機車倒退時未注意道路行駛中之車輛,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碧琪所有並由訴外人徐煥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887元(含零件16,900元、烤漆11,376元、工資8,61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張碧琪,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過失責任不爭執,惟被告僅造成刮傷,僅需負責後車門烤漆之修繕,B車舊傷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申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1、89至93頁),並有前開警察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皆經本院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確有牽引機車倒退時未注意道路行駛中車輛之過失。是被告自應就張碧琪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張碧琪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又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其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6,887元(含零件16,900元、烤漆11,376元、工資8,611元),原告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3至27頁)。被告雖爭執後車門烤漆以外項目之修繕必要性云云,然審酌B車遭碰撞之部位為右側車身,且於碰撞後,B車之前後車門均有明顯受損痕跡,且前後門刮痕之高度相當、痕跡相似,有B車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89至93頁),堪認屬同一次碰撞所造成之損傷,再對照現場照片及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該車廠就B車所為之維修核與損害部分相符,維修金額亦與一般常情相符,堪認有修繕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於111年4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90元(計算式:16,900×0.1=1,690),加上烤漆11,376元、工資8,611元,共計21,6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13年4月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