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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吳雨娟 
            王棟   
被      告  孫赫熔 

            徐陳錫媛(即徐翔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陳錫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翔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孫赫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9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徐陳錫媛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翔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孫赫熔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1
44,945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
1.775%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