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443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葉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6、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訂113年8月2日宣判,惟因原告於庭後陳明其已與被告成立和解筆錄而撤回本件訴訟,有113年7月30日民事撤回狀可憑,本院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