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22號
原 告 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被 告 伴山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原告車輛)進入被告管理社區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被告未妥善管理及維護系爭停車場設備,致進出柵欄感應故障,而在原告車輛未駛離前,本不應放下之柵欄竟突然砸向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繕需費新臺幣(下同)2萬3446元。嗣原告將原告車輛售予訴外人環球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然上開修繕費用仍約由原告負擔,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44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設置之系爭停車場設備並無故障,系爭事故乃因原告車輛利用在其前方駛入系爭停車場車輛(下稱A車)感應而啟動柵欄舉起之空檔跟車進入所致,使用上自有疏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1月9日駕駛原告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時,停車場柵欄落下砸損原告車輛而生系爭事故,嗣原告將原告車輛出售訴外人環球系統科技有限公司,雙方約由原告負擔系爭事故所生修繕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行照可據(本院卷13-15、81-83頁),堪信為真。
四、查經本院勘驗事發過程監視影像,結果發現在原告車輛前有A車從車道駛近入口柵欄,柵欄未舉起,A車倒退,再往柵欄方向前進,影片播放時間(下同)第11秒,柵欄升起,第12秒A車沿停車場內車道駛入停車場,畫面左下方距離停車場入口約2個自小客車停車位寬度,有一空置停車格,第15秒,停車場進到柵欄前車道有車輛燈光照射,顯示有車正要進入,第16秒起原告車輛出現在進到柵欄前之車道,朝停車場方向前進,柵欄維持在A車通過柵欄時之升起狀態,第19秒A車在上開空置停車格前方開始向後倒退,原告車輛則停駛於舉起之柵欄下方等候,A車倒退後車頭朝左前方移動回正車輛,原告車輛持續停在舉起之柵欄下方,第26秒柵欄開始降下,第27秒柵欄降下碰觸到原告車輛車頂,原告車輛往前沿停車場內車道前進,第30秒降下之柵欄隨原告車輛往前行駛而陸續碰觸到原告車輛後半部,隨而恢復舉起前原本狀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憑(本院卷116、119-125頁),足見朝原告車輛落下之柵欄,係在原告車輛之前進入系爭停車場之A車駛入時即升起,而柵欄放下之時,原告車輛恰在柵欄下方。
五、原告主張柵欄下方有車輛時,柵欄不應放下,故系爭事故乃被告管理維修系爭停車場設備失當所生故障導致等語。依設置系爭停車場設備之訴外人宗亞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國賓作證時當庭繪製之系爭停車場示意圖(本院卷185頁)所示,系爭停車場地上在柵欄前、後設有共6道之感應線圈,循進入停車場之行向,在柵欄前有第1、2道感應線圈,第3至6道感應線圈則在柵欄之後依序排列,均沿車道設置。而依證人陳國賓所證,系爭停車場有管制,是靠設置位置約在第1道感應線圈上方的ETC讀頭(本院卷179頁)感應車輛,使柵欄舉起(本院卷178頁),而系統設定是在車輛通過第3道感應線圈時開始計算柵欄升起秒數,經過一定秒數後,柵欄就會放下(本院卷177頁),第1、2道感應線圈有防壓功能(本院卷178頁),原告車輛會遭放下之柵欄打到,因為當時柵欄在A車碰觸第3道感應線圈而啟動讀秒期間中,但當時原告車輛不在第1、2道感應線圈範圍,所以讀秒期間經過後仍在柵欄下的原告車輛就會被讀秒完成而放下的柵欄打到等語(本院卷177、178頁),佐以上開勘驗所見原告車輛係在柵欄下方等候A車倒車停入停車位期間遭放下之柵欄砸中,而柵欄下方未設有防壓線圈,有上開示意圖可稽(本院卷185頁),上開證人所述原告車輛遭放下柵欄砸中受損之原因,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堪認原告車輛當時處於升起之柵欄下,此次柵欄升起係因A車先前感應ETC讀頭,且正因嗣後A車通過第3道感應線圈而啟動之柵欄升起讀秒中,而當時原告車輛車身在柵欄下方,並不在第1、2防壓線圈範圍內,因而柵欄在升起讀秒經過後放下,落在原告車輛上。雖原告車輛因之受損,然上開經過與證人所證系爭停車場設備原本設定之運作方式並無出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設備故障所致等語,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維護管理停車場設備失當,應就其因車損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六、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停車場設備感應故障等語,並提出被告社區群組中住戶對話內容為憑(本院卷17-30頁)。見諸該等對話內容,固可見被告社區住戶反應需在車道上倒車重新感應,柵欄才會舉起(本院卷22-23頁),而前揭勘驗結果亦可見在原告車輛前駛入系爭停車場之A車乃在倒車後再次前進,柵欄才舉起。查柵欄舉起係靠ETC讀頭感應車輛,業經證人陳國賓證述在前(本院卷178頁),而證人陳國賓亦證稱ETC讀頭可能因為天候或車輛進入角度而未讀到(本院卷180頁),原告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時ETC讀頭未讀到,但車身在第1、2道感應線圈範圍內,柵欄應該不會放下(本院卷179頁);若ETC讀頭有讀到原告車輛,但當時系統正在處理A車經過第3道感應線圈啟動的讀秒及讀秒完畢的柵欄放下,無法再做動讓柵欄升起等語(本院卷179頁),加以原告車輛遭放下之柵欄打到時,車身不在第1、2防壓線圈範圍內,業如前述(五)。是以,無論系爭停車場負責感應車輛進入之ETC讀頭有無在原告車輛進入時讀取到原告車輛,均無法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則原告上開主張即便屬實,亦無從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受損乃被告管理、維護系爭停車場設備不當之過失所致,依目前事證尚無法證明,難認可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原告車輛修繕費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