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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90號
原      告  邱立浚 
訴訟代理人  温姝涵 
被      告  希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1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在「模物館」之拍賣平台購買模型未獲交付,原列陳彥霖為被告,聲明請求其返還價金(苗小字卷第13頁)。嗣變更被告為「希佑國際有限公司」(本院卷第42頁),查「模物館」乃「希佑國際有限公司」在訴外人哇寶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哇寶公司)架設之WACA網路開店平台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所註冊用於開店之品牌名稱等情,有哇寶公司112年9月19日函可憑,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店消小字第1號卷核實(附於該卷第83頁),可認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本於後述模型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請求再開言詞辯論,其理由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開庭前於本院1樓報到,但辦理人員查詢許久,並未找到開庭資料,嗣經詢問櫃檯後,被告就直接前往2樓6號法庭報到,非故意晚到等語。查本院寄予被告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載明被告應到處所乃「二樓、第六法庭」(本院卷第91-93頁),而此通知業已於同年7月12、15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5-47頁)。又被告前於本院繫屬之事件(案列112年度店消簡第2號)進行中,已於同年4月10日在同上法庭行言詞辯論,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庭辯論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誤(該卷第101、119頁),足見被告非首次在同上法庭行言詞辯論,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乃親自到庭,自已知悉法庭所在位置,故難認被告接獲本件又在同上法庭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後,仍因找尋法庭而遲誤到場係無從歸責於被告。是被告聲請再開辯論,難謂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23日在網路平台模物館購買超級賽亞人悟空之模型,同日並匯款價金新臺幣(下同)13,159元至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然遲未收到模型,嗣於本件起訴後再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筆錄繕本送達被告,定30日期間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模型,逾期未交付,原告即解除契約,然迄今仍未獲給付等語,契約既已解除,爰依民法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買紀錄(苗小卷第15-17頁)、匯款紀錄(苗小卷第19頁)、兩造對話紀錄(苗小卷第21頁)為證,並有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2、45-47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足見兩造間就模型買賣之契約因被告遲未給付,於原告為附條件之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已生解除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所受領之價金附加利息返還即給付原告13,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45頁)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