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蕭建昌
被 告 徐崇瀚(即徐睿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睿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睿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睿又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徐睿又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徐睿又自103年9月12日向原告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起至112年6月28日止,消費記帳含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5,101元未為繳納,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徐睿又於111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在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徐睿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101元整,及其中14,710元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徐睿又之雙胞胎兄弟,但非原告債務人,亦非徐睿又之繼承人,被告之大哥及母親都還在世。原告不斷引誘、騷擾、製造騙局,騙取被告提供國稅局財產清單說要幫忙減免金額,實則係日後要對被告執行財產之用。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規定只要登記在聯合徵信中心,就不可以再收取利息,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已違法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其中徐睿又尚積欠分期消費金14,710元,有原告內部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3頁),再原告與徐睿又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4款約定:「持卡人就該帳款未繳餘額依本行針對持卡人依定期覆核持卡人之繳款記錄、卡片使用情形、於聯合徵信中心之債信紀錄、負債情形、與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貴行資金成本、營運成本或營運利潤等事由調整持卡人所適用利率。系統每季定期複審結果所鎖定之差別循環信用利係(最高為百分之15)」,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而徐睿又積欠款項,業經原告系統核定為年息百分之15,有原告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且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帳單所積欠本金已合計產生391元之利息,則有該等月份之信用卡帳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7頁),原告另又請求自自112年6月28日起算之利息,雖未緊接前接112年3月帳單結帳日後,然此時乃放棄該段期間之利息,對被告並無不利,則原告主張徐睿又積欠本金14,710元,與上開資料相符,另請求利息391元(與本金合計15,101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徐睿又與被告為同胞兄弟,並於111年12月29日死亡,徐睿又並無配偶子女,徐睿又之母徐李靜、兄徐宏東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被告部分則查無拋棄繼承資料,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限閱卷),是被告為徐睿又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銀行局規定只要登記在聯合徵信中心就不可以收取利息云云,然並未出任何文件以實其說,觀諸現行民法抑或銀行法規,亦無此相關規定,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外,併請求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衡酌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徐睿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5,101元及其中14,710元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睿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