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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4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許弘昌 
被      告  簡秀如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伯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265元(含工資7,450元、零件5,800元、烤漆12,015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29、19、21至23、25、27頁)。
三、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翻,如該損害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㈡本件交通事故因發生地點在私人土地內,故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3月2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48611號函可憑(本院卷第33頁)。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主張:「被告倒車時原告車輛剛好經過,被告車輛左後方碰撞原告車輛左後方」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車輛當時靜止停放在停車場出入口,原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線道,碰撞被告車輛左後車尾」等語(本院卷第74頁),是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為何,兩造陳述已有不一,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車輛倒車未注意後方狀況所致、或原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尚有不明;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本院卷第74頁),尚難僅憑上開車損照片,逕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未注意後方狀況所致。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