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7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吳澤銘(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11月1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