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72號
原      告  陳啟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狀僅列被告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誤將新臺幣(下同)40,000元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前已向中國信託銀行調取系爭帳戶申登人之開戶相關資料,業經中國信託銀行函覆在卷(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