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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738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8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自稱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3,160元云云(本院分案人員亦係依據該記載,而將本件誤分為小額訴訟之「店小」字),然其訴之聲明載「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16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113年5月15日訴訟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原告主張112年7月13日至113年5月14日之利息,即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該等利息依附表所示為1萬2,503元(個位數四捨五入),連同本金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萬5,663元(計算式:93,160+12,503=105,663元),其金額已逾10萬元,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適用,先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分期付款債務9萬3,16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所生一切爭訟,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