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張盈晴
被 告 楊寶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盧文賢所有,由訴外人盧雲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BPP-8603)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110 年12月26日18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道○號北向高架44 公里7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駕駛不慎、變換車道不當、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3,54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40,060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7,234 元、烤漆15,116元、工資17,710元【含道寬公司輪胎工資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估價單中打X部分,原告均無理賠,不在本件請求範圍。證人當庭提出的結帳工單,就是原告對於原告保車給付的款項內容。
三、被告辯稱:本件事故雙方均有過失,原告保車只有右後葉子板受損,且不用換,我請修車廠估價,只要4000多元,原告維修沒有問過我,未經我同意,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我當庭以粉紅色螢光筆劃記之部分(本院卷第21-23頁),均為與本件事故不相關的修繕項目,另原告保車是舊車,原就有受損,不能算在這次事故的維修範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保車行照、訴外人盧雲龍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慶如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2紙(本院卷第13-29、89-11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原告保車車損照片等;本院卷第35-49頁)核閱屬實,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所辯內容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三)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部分:
依本院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案卷中監視影像檔案『2021
-00-00-00-00-00』、『S0006A』、『S0006B』,結果如下:1、0000-00-00-00-00-00檔案部分:影片畫面為被告車輛車頭朝國道1 號道路拍攝,天候為飄雨,雨勢小,道路有照明,目視道路前方車行情況清晰,影片時間(下同)第1至33秒,被告車輛行駛於最外側第1車道,第34秒可見原告保車行駛於被告左側第2車道,在被告車輛左前方,2車相距3個小客車車身(擷圖1),第52秒被告車輛往原告保車方向駛近,兩車距離縮短至1個車身長,原告保車仍在被告車輛左前方,第54秒被告車輛向左駛進原告保車所在第2車道(擷圖2),第55秒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及原告保車右後車身(擷圖3),可聽見碰撞聲及原告保車車身產生晃動,並有一男一女之驚呼聲,被告車輛隨即向右偏移至第1車道與路肩(以下略)。2、S0006A檔案部分:影片畫面為原告保車車頭朝國道1 號道路拍攝,原告保車車前玻璃有見雨滴痕跡,目視道路前方車行情況清晰,第1至23秒,原告保車行駛於第2車道,第24秒車身產生晃動,第25秒被告車輛從右方駛過(擷圖4),車輛在第1車道與路肩偏移,第32秒被告車輛駛進第1車道,第35秒原告保車駛進第1車道,第48秒兩車停駛於公務車專用停車處(以下略)。3、S0006B檔案部分:影片畫面為原告保車後方朝國道1 號道路拍攝,第1至19秒,原告保車行駛於第2 車道,第20秒可見被告車輛行駛於第1車道,兩車距離1個車身長(擷圖5),第22秒被告車輛左前輪壓向分道線(擷圖6),第23秒左前車頭已進入第2車道(擷圖7),第24秒撞及原告保車右後車尾,原告保車產生晃動(以下略),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24-125、127-139頁),可見被告車輛乃自原行駛之最外側第1車道由後駛近在其左方第2車道行駛之前車即原告保車,被告車輛於向左切入第2車道時,原告保車車身尚在被告車頭左側,被告仍自第1車道駛入,而致2車碰撞。而參以警方事發時作成之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自陳「我以為我在直行,就撞到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原告保車)的車的右後車身」(本院卷第43頁),堪信被告對其自身車輛行車動向未注意始撞及原告保車,被告駕駛行為自屬不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視線模糊,不知道已經偏到其他車道等語(本院卷第43頁),惟事故發生時雖天候為飄雨,然雨勢小,道路有照明,目視道路前方車行情況清晰,已據本院勘驗如前,被告此等辯解自不可採。至被告又稱原告保車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等語,然不惟未陳明其所指與有過失情事為何,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
(四)原告主張原告保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共53,544元,據其提出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2紙(本院卷第21-29頁)為證,被告除右後葉子板、右後葉輪弧、鋁圈、調漆烘烤外,均爭執修繕必要性(本院卷第21-23、124頁)。查就估價單打X的「右後葉子板、右三角窗、後圍板、右後牛腿、後座椅安全帶拆裝、後座地毯拆裝、後廂內飾拆裝、右後葉上膠(本院卷第21頁)、右後葉內嵌板上膠、右後三角窗玻璃上膠、右後內規板、上架費(本院卷第22頁)」,原告均無理賠,不在本件請求範圍(本院卷第147頁),另就打X並寫上折讓的「右後葉子板下延伸件、右後輪弧內嵌板(外)、右後輪弧外嵌板延伸件(本院卷第21頁)」,經證人即經手原告保車修繕之維修車廠廠長陳登光證稱:這三個部分保險公司都沒有賠(本院卷第149頁)。又原告自陳證人提出之結帳工單(本院卷第155-157頁)就是原告對於原告保車給付的款項內容(本院卷第151頁),經核對除上開項目及左後燈拆修外(本院卷第21頁),其餘項目均載於結帳工單,堪認除結帳工單所載之費用支出外,估價單其餘項目均非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範圍,先予敘明。
(五)茲就被告對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中所列修繕項目爭執並無修繕必要,分述如下:
1.後保險桿、後保桿下護板、後保桿右側固定座、後右葉內擋泥板、右後燈、右後葉子板、右後葉輪弧、固定扣、三角窗前固定夾(本院卷第21頁)部分:
證人陳登光證稱:原告保車是右後部受損,後保險桿、後保桿下護板、後保桿右側固定座是一起換掉的,受損後因為保險桿密和度有問題。後右葉內擋泥板是在車子右後方輪子的檔板,應該是在拆的時候發現要修理。右後燈是因為要拆下來才能夠修車損部分。右後葉子板、右後葉輪弧是因為原告保車擦撞到這些部位,這兩個部分是修,就是鈑修。固定扣、三角窗前固定夾是原告保車右後方的小配件,鈑修的時候怕玻璃會破,所以連同玻璃一起拆下來,固定扣、三角窗前固定夾是跟玻璃相關的配件,材質是塑膠,拆下來後就是會換新的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2.右後門鈑噴、鋁圈拆裝、右側裙拆裝(本院卷第22頁)部分:
證人陳登光證稱:車子右後方受損,零件裝上及鈑修完成後要烤漆,烤漆時這3 個部分都要拆下來,才能烤漆等語(本院卷第150頁)。
3.右後內嵌板鈑修、後座椅安全帶、後座地毯、後廂內飾(本院卷第23頁)部分:
證人陳登光證稱:保車右後方被撞到後,在後箱蓋打開的右後方的內部,有一些被撞變形的部分,就是右後內嵌板鈑修的部分,要拆開才看的到,後續施工包括鈑修及換保險桿需要車子後方的座椅、安全帶、地毯及後廂內飾也就是後座椅旁邊的塑膠板拆掉,才能施做,避免鈑修及換保險桿時損壞這些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50頁)。
4.基上,前開被告爭執之修繕項目,各據證人陳登光證述碰撞所致原告保車車損情形而引致之上開人工零件材料耗費等情明確,並與原告保車受損照片(本院卷第47-49、89-113頁)顯示碰撞後該車損壞情形相符,兼衡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立場中立且具車輛維修專業,其所證自屬可信。至被告就再爭執原告保車就只有右後方的葉子板受損等語,惟證人陳登光證稱:原告保車保險桿也有受損,保險桿是這樣,現場看它彈回去,你不覺得它怎麼樣,但實際檢查已經受損,並影響相關車輛內部的部分,也就是表象看起來沒有怎麼樣,但內裡已經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可認原告保車不僅只有右後方的葉子板受損,其餘部分亦需加以修繕。從而,被告就原告提出估價單中上列修繕項目爭執必要性,即不可採。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53,544 元(含工資12,710元、道寬工資5,000 元、烤漆15,116元、零件20,718元),有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2 紙、結帳工單(本院卷第21-29、155-157頁)為證,原告請求賠償主張之修繕項目,與保車事故後受損照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7-49、89-113頁),且經證人陳登光證述有修繕必要,業如前述。又原告保車係於108年9月(推定為9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4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可按(本院卷第17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2,710 元、道寬公司工資費用5,000元、烤漆15,116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40,060元(7234+12710+5000+15116),其請求修繕費用40,06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3-57頁)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18×0.369=7,6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18-7,645=13,073
第2年折舊值 13,073×0.369=4,8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73-4,824=8,249
第3年折舊值 8,249×0.369×(4/12)=1,0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49-1,015=7,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