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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8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林鴻安 
被      告  梁靖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8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上午7時15分至9時16分止,以其名義向原告申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租約,詎料被告租用後導致系爭車輛有底盤懸吊受損、左前懸吊–工字樑/傳動軸即其輪框斷裂嚴重變形之損害。依照系爭租約注意事項第1點及契約條款第8條,如承租期間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即承租人應立即報警並通知出租人即原告,若無通知,所有損害均由被告負擔;若該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擔修理費與修理期間所生之租金。惟事故發生後原告無法聯繫被告,致被告積欠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已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新臺幣(下同)54,224元及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即營業損失23,000元,共計77,224元,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車輛發生事故或失竊時請立即報警處理及通知出租人,若無前項通知,所有損害均由承租人承擔(詳見契約條款)」、「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即承租人)應立即踐行以下程序,並通知甲方(即出租人)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0條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系爭租約注意事項第1點、契約條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車輛使用,於承租期間造成該車輛受有嚴重損害,惟並未於損害發生時及時通知原告,故須依據上開約定負擔車輛修復費用與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等節,有系爭租約及契約條款、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租金專案說明、系爭車輛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下稱系爭車輛維修工單)、和運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毀損及修復後彩色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得請求52,289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系爭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⑵經查,系爭車輛於被告租用期間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9,000元,其中包含零件101,439元、工資11,894元(含鈑金及外包)及稅額5,667元,有系爭車輛維修工單、和運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而審酌該5%營業稅額亦為原告為了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支出,自應依比例分別算入零件、工資費用之金額中,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分別為零件106,511元(計算式:101,439×1.05≒106,511元)、工資12,489(計算式:11,894元×1.05≒12,489元)。
 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111月7月5日經被告租用並返還,故自出廠至車輛返還時已使用2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2,489元,共計52,289元。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52,289元為必要。
 2.車輛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得請求23,000元 
  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既明定「乙方(即承租人)除依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以下標準賠償營業損失:㈢(汽車)在16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見本院卷第16頁)。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日期為111年8月10日至111年10月3日,已逾20日,有系爭車輛維修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而系爭車輛車型為TOYOTA PRIUS C,如逾時還車以日租定價2,300元計算收費,則有系爭租約及租金專案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9頁),是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金額共計23,000元(計算式:2,300元×20日×50%=23,000元)。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289元(計算式:52,289+23,000=75,289)。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511×0.369=39,3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511-39,303=67,208
第2年折舊值        67,208×0.369=24,8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208-24,800=42,408
第3年折舊值        42,408×0.369×(2/12)=2,6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408-2,608=39,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