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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蔣友仁 
被      告  陳冠融 

            余兆能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52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92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見本院卷103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因超速行駛之過失,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左轉彎前未於路口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之過失,於民國111年4月4日13時3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與溪州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因而使原告所承保、長綺窗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綺公司)所有、訴外人陳柏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遭受撞擊,C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592元(含鈑金10,175元、噴漆12,825元、零件50,59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C車所有人長綺窗飾企業有限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9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略以:不爭執發生碰撞,惟否認原告有本件保險代位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人要在賠償被保險人後才有代位權,然據長綺公司回函所示,該公司並不知悉賠付金額,故原告取得本件代位權殊有疑義。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乙○○可能之肇事原因為「疑左轉彎前未於路口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此部分研判純屬臆測與事實不符,否認具有過失,縱有過失亦非原告所稱70%之肇責。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73,592元維修費用之損害,惟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為長久以來與原告配合之廠商,估價單上報價可能偏高,原告亦未證明估價單所載項目之損害係由被告造成及維修必要性,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被告乙○○應就原告於本件車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甲○○駕駛A車因超速行駛之過失,與被告乙○○所駕駛之B車於前揭、地與B車發生碰撞後,導致C車遭受撞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60頁),皆經本院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乙○○所未予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A、B兩車發生碰撞之經過,乃是被告甲○○駕駛A車直行至系爭路口時,與位於其前方、同向車道、由被告乙○○所駕駛、欲左轉之B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道路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而原告主張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有左轉彎前未於路口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之過失等語,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所陳稱:我騎車A車直行至系爭路口,原本要從前方A車左側超車,但在我接近他時,他突然減速要左轉(未打方向燈),我見狀煞車,但仍來不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是認除了被告甲○○因超速行駛而應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負責外,被告乙○○亦應有左轉彎前未於路口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之過失,而應就C車之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很早以前就未打方向燈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然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被告乙○○就其有打方向燈一事負舉證之責任。惟查,是否有顯示方向燈,對於車禍之肇責認定甚為重要,故轉彎車之駕駛人於車禍發生前若有確實顯示方向燈,於案發當下製作警詢筆錄時,應會強調此事,以保自身權益;然被告乙○○於警詢中卻僅陳稱:我騎乘B車行駛直行接近系爭路口時,前方號誌為紅燈,我便在停止線前開始減速,途中號誌變為綠燈,我就繼續走,到了路口我有減速看兩旁的車輛,後面就被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完全未提及其有何顯示方向燈之情況,甚至未說明其當時之行向是要左轉,故尚難認其於車禍發生有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此外,被告乙○○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何顯示方向燈之行為,則其辯稱其就本件車禍毋庸負責云云,顯非可採。
 5.被告2人既係於駕駛A、B車之過程中導致C車受損,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其等自應依上開規定,就C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代位長綺公司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1.「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2.經查,C車之車主為長綺公司,且長綺公司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情,有C車之行駛執照及汽車保險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長綺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同意由原告直接將保險金賠付修車廠商,原告即依三和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給付C車修車費用73,592元予三和公司作為保險金之賠付等情,有三和公司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長綺公司所出具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127頁),足認原告確已依長綺公司之指示完成賠償金額73,592元之賠付,故其得代位長綺公司請求被告2人對其為損害賠償,堪以認定。
 3.被告乙○○雖辯稱長綺公司於陳報狀中表示不知悉賠付金額,故原告取得本件代位權殊有疑義云云,惟縱使長綺公司不知悉賠付金額為何,惟長綺公司既已同意由原告逕行將保險金賠付修車廠商,則原告於將修車金額交付修車廠進行賠付後,即已取得該款項之代位求償權,是被告乙○○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㈢C車維修費用得請求42,525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2.C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3,592元(含鈑金10,175元、噴漆12,825元、零件50,592元),有前開C車行車執照、三和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21至24頁)附卷可稽,故堪以認定。被告乙○○雖辯稱原告未證明估價單所載項目損害係由被告造成及維修之必要性云云,然觀諸車禍現場照片可知,C車之左前車頭及前保桿處均有嚴重凹陷破裂及數條擦傷刮痕(見本院卷第46頁至57),而三和公司之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即前保桿及其鉚釘、左支架、電眼膠布、左大燈、左前罩、左前輪弧、左前內規板及其固定扣、前保左固定座、水箱外罩左鍍鉻、左大燈線組、烤漆等,均經原告提出修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253頁),審酌上開部位均與C車之車損位置相符,且上開零件確有因本件車禍碰撞而損壞之可能,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修車項目及金額尚屬可採;而被告並未就其所辯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自難認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C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C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於111年4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2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9,52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鈑金10,175元、噴漆12,825元,共計42,5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8日對被告甲○○、乙○○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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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592×0.369=18,6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592-18,668=31,924
第2年折舊值        31,924×0.369=11,7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924-11,780=20,144
第3年折舊值        20,144×0.369×(1/12)=6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144-619=19,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