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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王心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嗣後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依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最多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8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嗣後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依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暨自112年8月2日起,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最多以3期為限」嗣於113年9月11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12年7月13日起算。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