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1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許耀中
被 告 張嘉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4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暨違約金新臺幣9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