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溢盛
周煥庭
被 告 李佳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50元,及其中新臺幣81,374元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