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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卓榮墻 

被      告  國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承攬原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75,100元,原告已於同年月26日給付被告140,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於同年9月8日完成系爭工程,然經兩造於同年10月8日驗收,系爭工程並未通過驗收,系爭房屋逢雨仍有漏水情事。
 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含防水工程,被告違法承攬系爭工程;此外,被告出具之報價單、修繕說明已載明被告應施作「地面整地刨除」、「RC混凝土整平批土」、「防水施作(塗抹2次)」,其中防水施作項目應塗抹3層防水塗層、分別塗抹2次,合計6層防水塗層,然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屋頂原本的防水塗層去除,且被告僅於111年8月30日、同年9月8日到場施工,不可能塗抹6層防水塗層,故被告並未施作上開工程項目。原告前於112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0日內修補上開瑕疵,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預付之工程款140,000元等語。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除設立被告公司外,尚設立國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合公司),國合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有包含防水工程,因資本額上限之故,報價單係以2間公司名義開立,原告並將工程款140,000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
 ㈡被告於111年8月30日開始施工,清除樓頂雜草、拋除凹凸地磚、RC氧化及研磨,當日產生之廢棄物則裝入太空包並以吊車吊至廢棄物車上清除,後續則施作RC混凝土整平批土(含女兒牆)、塗抹防水塗層等工程。原告後於111年9月12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室內仍有漏水情事,被告於同年年月21日勘查後,告知原告該處漏水係因靠近窗頂板處有鋼筋外露、外牆氧化並有長根樹木,而向原告建議:室內鋼筋外露處須高壓灌注防水劑及裂縫補強劑、EPOXY(環氧樹脂)及輕質砂處理,室外則須施作防水塗料,且被告同意上開工程不向原告額外收取費用,然遭原告拒絕。兩造嗣於鈞院112年11月29日調解程序協商,原告始同意被告從系爭房屋外牆修繕,但仍拒絕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室內修繕,被告復已於112年12月15日施作完成。被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尚未給付尾款,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5日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含稅為275,100元,原告已於同年月26日給付被告140,000元等節,業據提出報價單、被告出具之修繕說明、匯款委託書為憑(本院卷第19、21、2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166頁),故兩造有於111年8月25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494、49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由上開規定可知,在承攬契約中,未完成工作與工作有瑕疵係屬二事,承攬人在前者情形不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在後者情形仍得請求報酬,然定作人得請求修補、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換言之,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原則上仍須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又於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情形,定作人雖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此仍須以承攬人經催告未為修補、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為前提,始得為之,並非得以此剝奪承攬人修補瑕疵之機會,逕行請求損害賠償。
 ⒊原告起訴時同時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無效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等語(本院卷第9至10頁),本院前於113年2月15日函請原告補正其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無效、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依據,有本院113年2月15日北院英民菊113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後,僅於113年3月20日提出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並未依本院函文意旨補正。本院復於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向原告確認其欲主張上開規定或何法律依據(本院卷第166至168頁),原告陳明再具狀陳報(本院卷第168頁),本院並已曉諭原告得自行到本院接受免費法律諮詢(本院卷第169頁)。然原告嗣於113年5月3日提出之陳報狀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本院卷第171至177頁),本院再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向原告確認,業經原告堅詞表明本件係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本院卷第183頁)。此外,原告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訴請給付140,000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板建簡字第35號判決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有系爭前案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已詳細敘明上開規定之適用要件,故原告對於其得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要件,實不得再以不諳法律為由諉為不知。本院已賦予原告多次程序保障,原告既已堅詞表明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之依據乃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本院自僅得就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事由有無理由為審理。
 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防水工程,被告違法承攬系爭工程乙節,固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1至17頁)。惟查,縱然原告主張屬實,此事由亦不影響系爭承攬契約經兩造合意而成立之效力,原告憑此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顯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地面整地刨除」、「RC混凝土整平批土」、「防水施作(塗抹2次)」等工程項目,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事等節,僅提出系爭房屋錄影畫面截圖、系爭房屋平面圖、錄影光碟為佐(本院卷第153、175至177頁;證物袋)。然查,觀諸被告出具之修繕說明(本院卷第21頁),系爭工程之工序工法載明:「一、地面拋除⑴裂縫處至RC層⑵原防水材全面拋除⑶女兒牆青苔研磨去除。二、上處理後防水材施作(第一次)⑴防水底漆⑵彈泥A+B雙液型。三、第一次防水塗抹後,RC混凝土整平(批土)。四、批土完,最後一次防水施作⑴防水底漆⑵彈泥A+B雙液型⑶防水面漆。」再核以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施作照片(本院卷第135至145、187至211頁),亦大致與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相符(本院卷第19頁),堪信被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僅憑個人推論主張被告未施作上開工程項目,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⒍至於原告所主張漏水瑕疵乙事,原告雖有於112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0日內修補瑕疵,此有文山木新郵局存證號碼000044號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第25頁),然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定期請被告就原告認為被告未施作之項目進行施作或修繕(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況且,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9至49、55頁),原告於111年9月12日曾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漏水情事,被告則有表示系爭房屋有鋼筋外露,須再請原告安排時間讓被告到場施作外牆防水、高壓灌注等工程修補,且不收取費用,然經原告明確表示拒絕;原告復於111年10月8日兩造驗收系爭工程後表示:「剛剛已完成驗收程序,是你親眼目睹,漏水依然漏水,這個工程是無效的。所以你應該把我預先給付的新臺幣14萬元退還給我。」被告則答覆:「今驗收客廳及其他樓板皆無漏,唯獨漏水點為女兒牆外牆滲入至室內,非樓地板滲入,須外牆補強,我亦可協助處理室內,請安排時間。」堪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瑕疵並無拒絕修補之情事;再者,兩造前於本院112年11月29日調解程序,曾約定被告應就系爭房屋外牆修繕,被告並已於112年12月15日完成修繕工程,已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第183頁),益徵被告自始至終均無不於約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事。原告復未證明瑕疵有何不能修補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於法不合,應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0,000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