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鄭瑋慶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3時30分在本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尚有事證待查,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