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巫秋賢
被 告 鄭楷燁
訴訟代理人 高瑞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楷燁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無從判斷其請求裁判之對象及事項各為何。另原告僅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500萬元,並未提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之明細為何(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車輛維修費用、精神慰撫金等),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如估價單、發票、診斷證明書、相關費用單據等),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亦即具體表明請求內容及請求範圍,並具體敘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包含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為何)。如逾期未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