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陳衛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據前揭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而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於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侵權行為地於新北市中和區,被告於事故當天警詢時自陳住居所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及交通案卷可稽。原告起訴狀雖載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並稱乃被告自行提供地址,惟經囑警查訪,該址無人回應且目前招租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113 年10月11日函可按,起訴狀上開記載難認係被告真實住居所。基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上開規定,逕依職權移轉管轄至具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