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許聖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資料、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