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杰聖
被 告 陳秋蘭即陽光小築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清單、金額附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催告書及回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