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簡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846元,及其中本金186,814元,應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90元,及其中本金186,814元,應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約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計付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迄113年5月尚積欠197,990元(含本金186,814元、已到期利息10,468元、手續費8元及違約金700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186,814元應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90元,及其中本金186,814元,應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歸戶基本查詢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資料、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併請求違約金700元,衡酌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接近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就原告請求違約金700元部分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計算式:186,814+10,468+18=197,2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其中2,31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