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宏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晶漾美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9,192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判決係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8元,及被上訴人晶漾美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自113年6月19日起、被上訴人張惠芳部分自113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故本件上訴利益為149,192元【計算式:149,770-578=149,19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