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被 告 林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8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81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7 萬1821元(含手續費及違約金共137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另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清償,尚欠22萬7731元(含費用11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花旗銀行於112 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5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貸匯款資料、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信用卡債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受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本金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高額利息,已達銀行法就信用卡規定之法定利息上限,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全額信用卡手續費及違約金共1375元,顯然已非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信用卡手續費及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數額,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