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黃亦薇
被 告 陳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零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9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05%計算之利息,暨已結算為清償之利息3元。」嗣於113年10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57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0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貸款申請書、放款撥貸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