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蕭雅茹
郭偉成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25元,及其中新臺幣106,595元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表為證,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