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張毓麟
被 告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6898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1675元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9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635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6920元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6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信用卡債權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萬9835元(含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3萬6920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陳稱:為保住工作,日後可以用工作所得償還債務,致無法請假出庭等語(簡字卷第79頁),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是尚難據以為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借款期間為109 年4月22日至117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9.2%(起訴狀誤載為2.94%)計算(現為10.79%),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詎未依約清償,尚欠26萬6898元,及其中23萬1675元自11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被告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42)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尚欠3 萬8635元,及其中3萬6920元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具狀則以:已申請律師協助處理債務問題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信貸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滯納消費款及滯納利息款明細表、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具狀稱已請律師協助處理債務問題,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37號開庭通知書(簡字卷第81頁)為證,惟經查詢被告消債案件尚未經本院為准許被告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有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是本件訴訟自得續行,且被告具狀對於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乙節,未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