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林雪娥
法定代理人 田淳元
被 告 林詠潔
林雪霞
林阿鸞
林勝雄 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 項亦有規定。另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訴外人林淑貞請求分割訴外人吳寶蓮之遺產,查林淑貞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吳寶蓮遺留之遺產則如附表所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核定新臺幣(下同)1,251,3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原告僅繳納1,990元,尚應補繳11,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 |
| 1,366,607元(計算方式如下資料)×1/6=227,768元 |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1,023,575+227,768=1,251,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