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李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5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與新北環快道路口,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駕駛楊采蓉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並使乘客沈耘姿受有右側手臂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A車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楊采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90元、交通費用14,7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賠付沈耘姿醫療費用3,850元、交通費用12,17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109,515元;因本次事故發生時,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不慎致A車撞擊B車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草圖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並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楊采蓉、沈耘姿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楊采蓉、沈耘姿共109,515元,有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賠付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第63頁),則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楊采蓉、沈耘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其本質上仍為保險代位權,故前揭判例見解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代位請求時,亦有適用。是原告得向被告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僅限於楊采蓉、沈耘姿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限。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損害:得請求10,640元。
  經查,楊采蓉、沈耘姿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46,480元、42,165元,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嘉俊骨科診所、漢方中醫聯合診所、中和容光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第41至53頁),而原告就楊采蓉、沈耘姿醫療費用之損害已分別賠付6,790元、3,850元,有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第37至39頁、第63頁),可見原告賠付之金額均未逾楊采蓉、沈耘姿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額,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640元(計算式:6,790元+3,850元=10,640元),乃屬有據。
 2.交通費用損害:得請求26,875元。
  經查,原告主張楊采蓉、沈耘姿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就診,分別支出交通費用14,700元、12,175元,共計26,875元等情,有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看護費用損害:得請求72,000元。     
  經查,原告主張楊采蓉、沈耘姿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均需經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嘉俊骨科診所112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漢方中醫診所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至33頁),故堪認定。而楊采蓉、沈耘姿均於11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共30日,由家人進行看護,業據提出楊采蓉之夫、沈耘姿之父沈翊廷所出具之看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楊采蓉、沈耘姿雖是由家人照顧,惟此親屬間之恩惠不得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衡量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楊采蓉、沈耘姿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楊采蓉、沈耘姿均以一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損失,核低於實務上全日看護之行情約1日2,000元至2,400元,自無不可,故原告請求楊采蓉、沈耘姿之看護費用損失共72,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2人=72,000元),自屬有據。
 4.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楊采蓉、沈耘姿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09,515元(計算式:10,640元+26,875元+72,000元=109,51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就診對象
就診院所
金額
證據出處
楊采蓉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845元
本院卷第41頁
嘉俊骨科診所
27,120元
本院卷第43頁
漢方中醫聯合診所
18,515元
本院卷第45頁
小計
46,480元

沈耘姿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285元
(計算式:845元+440元=1,285元)
本院卷第47頁
中和容光皮膚專科診所
7,720元
(計算式:7,160+112年3月3日診療其他自付費用560元=7,720元)
本院卷第49至51頁
漢方中醫聯合診所
33,160元
本院卷第53頁
小計
42,165元